王绍联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03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户籍住址贵州省黔西县,现暂住贵阳市。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登科,被告人王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侄儿在家吃饭,期间三人喝了自泡白酒及啤酒。2015年5月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牌照为贵AR9155号二轮摩托车从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出发往蟠桃宫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贵阳市都司路高架路0米处时,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南明区分局交通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1.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照片、酒精呼气测试仪测试照片、提取静脉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41.4mg/100ml,已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叶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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