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永刚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03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阳市。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赵远庆,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户籍住址贵州省瓮安县。现住贵阳市。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龙,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苏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饶谋、夏宏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代理人赵远庆,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龙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绿苑小区“宽坐酒店”旁的停车场内因为让车问题与吴某某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双方发生抓扯并相互将对方推倒在地,后被停车场收费员拉开。后吴某某的妻子被害人张某某接到吴某某的电话赶到现场并与被告人苏某某理论,接着双方相互辱骂,被害人张某某随即用手扇了被告人苏某某一耳光并用手提包打了苏某某几下,被告人苏某某遂将被害人张某某推撞倒在旁边一辆汽车的引擎盖上,导致张某某肋骨骨折。在此过程中,吴某某与被告人苏某某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他人钝性外力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苏某某因外力致头皮软组织肿胀及右手甲床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伤后到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出院后进行伤情鉴定,共计花费医疗费23,844.52元、鉴定费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沈某某、龙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因琐事将被害人张某某致伤,造成张某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发生口角纠纷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先动手殴打被告人苏某某,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庭审中一再向被害人张某某及其丈夫吴某某表示歉意,且在被害人及其丈夫不愿调解的情况下仍然表示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在庭审后主动缴纳人民币60,000元至法院账户。综上,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因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对赔偿数额应据实计算。对其要求的医疗费、鉴定费可根据相关票据据实计算;对其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张某某存在过错,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自愿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744.52元(其中医疗费23,844.52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营养费1,480元、护理费5,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叶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二O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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