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03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生于贵州省毕节市,住贵州省毕节市。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鸿、代理检察员刘洁琼,被告人周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汤东东(另处)窜至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西路“求恩医院”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皮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68元)盗走。同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骑着该摩托车行驶在贵阳市南明区沙冲路省消防总队对面时被公安民警盘查并抓获。案发后,被盗赃物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俱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皮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摩托车发票、摩托车行驶证及出厂合格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6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主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 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叶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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