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志明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户籍住址贵州省大方县,现住贵阳市。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乙,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户籍住址贵州省大方县,现住贵阳市。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史某丙,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小学文化。系本案被害人史某甲、史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户籍住址四川省广安市,现住贵阳市。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熊某乙,生于四川省广安市,小学文化。系本案被害人熊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户籍住址贵州省黔西县,现住贵阳市。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小学文化。系本案被害人陈某甲之父。
被告人杨某甲,生于贵州省贵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捕前住贵阳市。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孟俊,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杨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苑昊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史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史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熊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被告人杨某甲及法律援助辩护人孟俊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步行至贵阳市南明区甘荫塘小街“大九口”奶茶店门口时,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放学途经此地的学生被害人史某甲、史某乙杀伤,后被告人杨某甲向甘荫塘小街中段行走,当行至“沃步”专卖店门口时,又持刀将放学途经此地的学生被害人熊某甲、陈某甲杀伤,行凶后被告人杨某甲向花溪方向逃离。当日14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案发后,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史某乙、陈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熊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史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三处。经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杨某甲为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害人史某甲伤后到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被害人史某乙伤后到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害人熊某甲伤后到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被害人陈某甲伤后到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上述被害人伤后所花费的医药费均已经由教育局予以支付,其余费用由被害人父母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史某甲、史某乙、熊某甲、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甲、张某甲、王某甲、黄某乙、李某某、石某某、陈某丙、何某甲、何某乙、明某某、王某乙、吴某某、杨某乙、杨某丙、余某某、赵某某、神某某、张某乙、龚某某、蒋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作案凶器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提取笔录、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伤情法医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疾病证明书及相关病历资料、住院收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导致被害人史某甲、熊某甲轻伤、被害人史某乙、陈某甲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甲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史某乙、熊某甲、陈某甲因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对赔偿数额应据实计算。鉴定费可根据相关票据据实计算;对其要求的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考虑。其要求的误工费,因被害人均系在校学生,无工资收入,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二、作案刀具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2,220元(其中护理费7,6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920元、鉴定费700元); 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40元(其中护理费3,3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 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其中护理费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 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其中护理费3,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叶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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