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维忠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田某某,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鸿、代理检察员刘洁琼,被告人田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贵AAG957号的小型轿车从贵阳市小河区中海花园出发,经新村路往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村路与黔江路交叉口300米处时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南明区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13.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及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13.1mg /100ml,已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 /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其所在社区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其适宜社区矫正。综合其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叶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二O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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