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玉品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03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2012年11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玉、代理检察员屈金峰,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李洪涛、陈天友(二人均另处)经预谋后窜至贵阳市南明区文昌南路“亨特国际”红绿灯处,趁被害人赵某某乘坐出租车等红灯不备之机,用手伸入车窗将正在玩手机的赵某某的一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64元)抢走。后其将赃物手机销赃得款分赃挥霍。

2015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文昌南路与观水路交叉口红绿灯处,趁被害人金某某坐出租车等红灯不备之机,用手伸入车窗将正在玩手机的金某某的一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64元)抢走。后其将赃物手机销赃得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金某某的陈述、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犯罪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视频截图、被告人袁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9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主刑二年至三年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袁某某退赔苹果6手机一部给被害人赵某某;退赔苹果6手机一部给被害人金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叶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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