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成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04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2015年9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花果刑诉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亲、代理检察员曾丹,被告人张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R区5号楼附近,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将杨某某放在面包车驾驶台上的一部金色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88元)盗走。其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赃物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俱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8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主刑五个月至十个月的 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叶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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