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寅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袁某,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丽丽、被告人袁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A南区8栋电梯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小包给购毒人员杨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缴获的1小包毒品重量共计0.1克且均为海洛因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购毒人员杨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袁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袁某判处主刑一年至三年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叶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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