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益能公司、黄勇 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单位贵州鑫益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水南路196号全林国际广场3栋14层6号。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人黄某某,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阳市。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远人、骆婧,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第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贵州鑫益能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娜娜、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钟远人、骆婧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时任贵州鑫益能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黄某某,为使其所在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贷款授信额度从人民币200万元提高至人民币2,400万元,遂找到时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南支行副行长的彭某某(已判刑)帮忙,后彭某某通过违规操作将贵州鑫益能工贸有限公司的授信额度提高至2,400万元。2011年,被告人黄某某为感谢彭某某对其公司给予的帮助,代表该公司将人民币100万元转入彭某某指定的彭某某父亲彭明星的账户。
另查明,在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查办潘有华行贿一案中,被告人黄某某作为证人配某某(即在其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检察院未掌握的上述其代表贵州鑫益能工贸有限公司向彭某某行贿人民币100万元(该款在已判决的被告人彭某某受贿一案中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贵州鑫益能工贸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6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贵州鑫益能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交办函、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贵州鑫益能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黄某某的任职决定、彭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任职文件、证人彭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招商银行转账凭证、彭某某与彭明星父子关系证明、中国银行彭明星账户流水查询清单、贵州立宏宇担保公司收款收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贵州鑫益能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现金人民币10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被告人黄某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所在公司向彭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本院可对其免除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其所在公司的行贿行为,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
本院予以采纳。另外被告单位贵州鑫益能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依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贵州鑫益能工贸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1,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叶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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