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柯某某,2015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6时许,被告人柯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北新区路石板坡鹿鸣酒家附近,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棕色雷诺牌轿车的后车窗撬下,将车内的一箱红茶,一条大国酒牌香烟,一条和谐玉溪牌香烟,一条小国酒牌香烟,一条黄鹤楼牌香烟,5包小国酒牌香烟,5包软中华牌香烟,7包钓鱼牌香烟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40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列举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柯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6时许,被告人柯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北新区路石板坡鹿鸣酒家附近,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棕色雷诺牌轿车的后车窗撬下,将车内的一箱红茶,一条大国酒牌香烟,一条和谐玉溪牌香烟,一条小国酒牌香烟,一条黄鹤楼牌香烟,5包小国酒牌香烟,5包软中华牌香烟,7包钓鱼牌香烟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柯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海英
二O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董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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