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04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大剧院附近贩卖毒品给邵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毒品扣押清单及称量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毒品危害他人身体健康,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卫东

二O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田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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