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申某某 ,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申某某 在本市云岩区某某街xx号x单元楼道处,贩卖毒品给倪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4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收缴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申某某 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申某某 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申某某 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搜缴的毒品实物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扣押决定书,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某 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黑色酷派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的公安机关代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洁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O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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