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长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04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长(何小长),贵州省盘县人。2006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逮捕,当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6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长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和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苏、代理检察员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何长与张某某、唐某某、邓某(三人已判刑)等人共谋后窜到盘县大地煤矿,盗窃该矿井下正在使用中的抽水电缆线170米。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6 91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人何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何长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长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唐某某、邓某、吕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响水镇大地煤矿的证明,盘县看守所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长与其他同案犯共谋并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其他同案犯的作用相当,不作主从之分。被告人何长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给予从重处罚。被告人何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长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唐明春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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