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发、刘某云、谭某琼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05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云,曾用名刘小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怡,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发,曾用名小伦发,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天强,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琼,曾用名小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发、刘某云、谭某琼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云及辩护人李怡、被告人陈某发及辩护人汪天强、被告人谭某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陈某发、刘某云、谭某琼经商量后骑摩托车至晴隆县碧痕镇黄某某家,陈某发、刘某云冒充政府工作人员和黄某某拉家常,调查低保落实情况,随后谭某琼谎称钱丢失。三人相互配合,采取调包的欺骗手段,将黄某某的15000元骗走。

二、2015年4月4日,被告人刘某云、谭某琼、陈某发骑摩托车至晴隆县光照镇新益村碑当组韦某某家,陈某发、刘某云冒充政府工作人员和韦某某拉家常,调查低保落实情况,随后谭某琼谎称钱丢失。三人相互配合,采取调包的欺骗手段,将韦某某的18000元骗走。

三、2015年5月6日,被告人陈某发、刘某云、谭某琼骑摩托车至晴隆县光照镇东方红村老叶组朱某某家,陈某发、刘某云冒充政府工作人员和朱某某拉家常,调查低保落实情况,随后谭某琼谎称钱丢失。三人相互配合,采取调包的欺骗手段,骗取朱某某4600元。

四、2015年农历3月16日,被告人陈某发、刘某云、谭某琼骑摩托车到贵州省兴仁县寻找诈骗对象,在兴仁县回龙镇狮子村窝凼组11号看见钟某某在家,陈某发、刘某云冒充政府工作人员和钟某某拉家常,调查低保落实情况,随后谭某琼谎称钱丢失。三人相互配合,采取调包的欺骗手段,骗取钟某某的11000元。

五、2015年4月,被告人陈某发、刘某云、谭某琼三人骑摩托车到普安县在普安县地瓜镇坪地村何某甲家,陈某发、刘某云冒充政府工作人员和何某甲拉家常,调查低保落实情况,随后谭某琼冒充老师谎称钱丢失。三人相互配合,采取调包的欺骗手段,骗取何某甲的7000元。

六、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陈某发、刘某云、谭某琼骑摩托车到盘县两河寻找诈骗对象,看见何某乙在家,陈某发、刘某云冒充政府工作人员和何某乙拉家常,调查低保落实情况,随后谭某琼冒充老师谎称钱丢失。三人相互配合,采取调包的欺骗手段,骗取何某乙6600元。

七、2015年农历2月11日,被告人陈某发、刘某云、谭某琼骑摩托车行至盘县旧营乡新寨村五组袁某某家,陈某发、刘某云冒充政府工作人员和袁某某拉家常,调查低保落实情况,随后谭某琼冒充老师谎称钱丢失。三人相互配合,采取调包的欺骗手段,骗取袁某某1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云、陈某发于2015年5月1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三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某20000元、韦某某20500元、朱某某4500元、钟某某9260元、何某甲7000元、何某乙6600元、袁某某1500元,七被害人分别出具谅解书对三被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云、陈某发、谭某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及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证人谭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韦某某、朱某某、钟某某、何某甲、何某乙、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云、陈某发、谭某琼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云、陈某发、谭某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云、陈某发、谭某琼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被告人谭某琼情节较被告人刘某云、陈某发为轻,可以比照被告人刘某云、陈某发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琼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本院综合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予以处罚。辩护人所提“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六万六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六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

三、被告人谭某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已自愿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陈高云

审判员  舒伯伦

审判员  肖兵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江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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