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05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

被告人王某某,男,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是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从晴隆县莲城镇海洋网吧出来,二人身上没钱,便商量去抢劫。二人走到莲城镇水塘街附近时,发现刘某甲穿着像有钱人,便尾随刘某甲行至西街原司法局下面的巷子里,将刘某甲拉进巷子内一个楼道里,王某某卡住刘某甲的脖子,问有没有钱,宋某某在刘某甲的包内抢得人民币345元,王某某抢得黑色恒语牌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已判刑的赵某福、高某辨认宋某某笔录,通话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高某(已判刑)、赵某福(已判刑)三人在晴隆一中门口商量抢劫,赵某福、宋某某二人行至开发大道与安小区岔路口处,看见杨某某在玩手机,赵某福假装去借手机,强行将杨某某OPPO黑色手机一部抢走,杨某某追着索要手机,赵某福踢了杨某某一脚,宋某某用伸缩棍打了杨某某一棍,杨某某跑后,宋某某去追赶没有追到,宋某某、赵某福便同接应的高某三人骑着摩托车跑了,抢得的手机被高某卖掉。经鉴定,杨某某的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4)晴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2015)兴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赵某福、高某的供述,价格鉴定书,宋某某现场辨认笔录,杨某某辨认赵守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3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高某、赵某福三人在晴隆二中门口看见二中的学生陈某某在学校门口用手机打电话,三人便商量去抢手机,由高某骑车在二中十字路口接应,赵某福负责抢手机,宋某某负责跟在赵某福的后面配合,赵某福抢得陈某某的手机后,跑到二中下面的十字路口处,高某骑摩托车载着赵某福、宋某某逃离现场。高某将手机以200元价格卖掉。经鉴定,陈某某的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抢得的黑色恒语牌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返还被害人刘某甲,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7月4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2014)晴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2015)兴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赵某福的供述,价格鉴定书,宋某某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宋某某抢劫3次,依法应在十年以上处刑。被告人王某某抢劫1次,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在第一桩抢劫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且被告人宋某某还积极参与指控的第二、三桩抢劫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犯罪分子所得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予追缴返还被害人。出庭检察员提出对被告人宋某某在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至十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25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45元,返还被害人刘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舒伯伦

审 判 员  肖兵书

人民陪审员  钟 键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江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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