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德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05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百里杜鹃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百里杜鹃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百管刑诉(2014)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豫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9月,被告人何某某多次在百里杜鹃黔大高速三标段煤洞坡大桥零号桥墩材料场和三号桥墩材料场盗窃螺纹钢共计1.37吨,价值461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多次窜至黔大高速公路三标段百里杜鹃普底乡桥头煤洞坡大桥项目部施工现场,将该项目部施工现场内价值4616元的1.37吨螺纹钢盗走。案发后,所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宋某某、梁某某、罗某某的证实、称量笔录及凭证、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相关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616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行政拘留的十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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