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X珍投放危险物质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05
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女,1953年6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华流江,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华流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与本村村民不合,便悄悄向本村民组安装的自来水水管中供左边九户人家用的水管里投放百草枯农药进行报复。2014年7月19日11时许,张某某在不知水管里被人投放农药的情况下,打开本村自来水管的总开关向村民供水,后各村民在家中接水时发现水管里流出的水是绿色、带有白色水泡并有一股农药味的异常自来水,村中老人梁某某因眼力不好,饮用了一小口后出现呕吐现象,其他村民见自来水管里流出来的水不正常都不敢饮用,因发现及时,未造成严重后果。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村民张某某家水样中检出百草枯成分,从村民王某某家红色塑料盆内水样中检出百草枯成分,从百草枯药瓶中检出百草枯成分。公安机关怀疑投毒行为是被告人彭某某所为而将其传唤到案,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彭某某的家属重新更换安装自来水管,其行为得到被害村民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华流江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康、高某、周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王某、高某清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谅解书;(松)贵州师大司鉴所〔2014〕物检字第0217号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泄愤而向人畜共用的自来水管里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仅因被群众及时发现,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以严厉打击。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怀疑投毒行为是其所为,被传唤到案后,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的家属重新更换安装自来水管,其行为得到被害村民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量刑建议,根据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岗

人民陪审员  谭小英

人民陪审员  何 静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春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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