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甲,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贵ES827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晴隆县沙子镇街上往兴仁县方向行驶,同日22时40分许,行至沙兴线2公里加985米(小地名:三公桩)处,车辆驶出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坠下4.6米的高坎,造成乘车人李某秋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王某艳受伤,驾驶人王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90.5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15日与死者李某秋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甲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48000元(已给付),死者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不予追究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尸体检验报告、告知书及照片,死亡证明,扣押笔录及清单,疾病证明书,申请书,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倪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尸检照片,车辆技术检验鉴定及告知书,乙醇含量鉴定及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操作不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月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事实、情节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高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江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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