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XX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05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6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下午,张X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向其购买100元钱的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黔西县城关镇黔丰小学围墙外交易。在交易地点,被告人刘某某将一颗海洛因给张X,并收取张X100元钱。交易结束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张某X上查获购买的海洛因经称量重0.08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吸毒人员张X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黔西县城黔丰小学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至交易地点与张X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1颗。经当面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08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张X的证实、称量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鉴定文书及通知书、行现场尿液检测报告、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0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再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垚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何文莉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