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被告人吴某江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单位贵州省晴隆县西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
住所地:贵州省晴隆县莲城镇东街。
诉讼代表人潘玉发,贵州省晴隆县西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综合股负责人。
被告人吴某某,
辩护人徐贺英良,贵州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晴隆县西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志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潘玉发,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徐贺英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晴隆县西泌河水库工程于2011年规划申报,取得省发改委等相关部门的手续及批复后,晴隆县西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作为该项工作项目法人,负责工程的管理、资金筹措及建成后的运行管理,吴某某为该局局长、法人代表,负责该局全面工作,在未取得林地使用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工程于2013年12月18日正式动工,经晴隆县林业局工程师勘验测算,未批先占用林地总面积29.8亩,造成经济损失298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单位晴隆县西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晴隆县西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以西泌河水库属于公益性项目,希望对管理局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西泌河水库工程是为了解决晴隆县城人民供水问题,是国家重点工程,而不是我们管理局决定的,开工建设由政府决定,由于县财政没有钱交纳植被恢复费用,所以造成非法占用林地为意见进行辩解。
辩护人对非法占用的数量有异议,并提出没有得到第三方的认可,所占的地都是灌木和荒草,完工后可以恢复,被告人并没有危害社会的恶意,这是一项公益性项目,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极小,被告人系初犯,希望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晴隆县西泌河水库工程于2011年规划申报,取得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贵州省水利厅、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复、贵州省林业厅对晴隆县西泌河水库工程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评审意见后,设立晴隆县西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副科级事业单位,隶属晴隆县水务局管理,吴某某任晴隆县西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局长,管理局法人代表,负责该局全面工作。根据晴隆县人民政府决定,于2013年12月18日举行开工仪式,同年12月23日正式动工,被告单位晴隆县西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开工建设,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经晴隆县林业局工程师勘验测算,未批先占用林地总面积29.8亩,其中蔡家村1号小班25.92亩,江兴村2号小班3.11亩,用途为库区工程建设,地类国特灌,森林类别国家公益林,林种防护林,树种杂灌;蔡家村3号小班用途为工程配料场,面积0.77亩,地类国特灌,森林类别一般商品林,林种薪炭林,树种杂灌。按每亩100元工程造价计算,林木价值29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裁明被告人吴某某生于1975年3月12日。
2、到案经过:载明吴某某到案。
3、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晴隆县西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为07385242-3。
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晴隆县西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法人代表吴某某。
5、照片6张:载明西泌河水库工程开工前后的地貌。
6、权属证明:载明晴隆县西泌河水库工程占用林地权属晴隆县莲城镇江兴村、蔡家村,光照镇规模村、孟寨村,马场乡战马村、马场村。
7、兑现有关补偿费用承诺函:载明晴隆县人民政府向国家林业局承诺,将严格按照规定的金额足额向被征用林地单位和个人兑现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8、晴隆县林业局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情况意见:载明晴隆县林业局唐某燕、徐某凌、刘某、刘某贵四名技术人员对西泌河水库工程未批先占的面积进行测算,经测算,未批先占使用林地面积29.8亩。按每亩100元工程造价计算,林木价值2980元。
9、会议纪要:载明晴隆县人民政府关于晴隆县西泌河水库工程建设相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
10、使用林地手续请示:载明晴隆县西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于2013年12月31日分别向晴隆县林业局、普安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晴隆县西泌河水库工程使用林地手续。
11、晴隆县林业局催促办理林地手续通知:载明晴隆县林业局向西泌河水库建设管理局发出催促办理使用林地手续通知书。
12、设立西泌河水库管理局的通知:载明晴隆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晴机编办字[2013]23号关于设立晴隆县西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
13、任免职通知:载明晴隆县人民政府晴府干任[2013]11号文件,吴某某任晴隆县西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局长(试用期一年)。
14、省水利厅函:载明贵州省水利厅以黔水计函[2011]160号关于发送晴隆县西泌河水库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函。
15、省发改委批复:载明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黔发农改经[2011]2069号关于晴隆县西泌河水库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黔发农改经[2012]1629号关于晴隆县西泌河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黔发农改经[2013]808号关于晴隆县西泌河水库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
16、省国土厅用地预审复函:载明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以黔国土资预审字[2012]72号文件,关于晴隆县西泌河水库工程项目建设用地预审的复函,同意通过预审。
17、合同项目开工令:载明贵州黔水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晴隆县西泌河水库工程项目监理部向承包人中国水电顾问集团贵阳院葛州坝集团二公司联营体西泌河水库工程总承包项目部发出合同项目开工令,确定此合同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
18、林业局情况说明:载明西泌河水库工程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通过省林业厅评审后,由于县财政十分困难,未缴纳植被恢复费638.7338万元,故相关资料仍停留在县级,省林业厅未开具项目使用林地的“植被恢复费缴纳通知单”。
19、非法占用林地毁坏程度鉴定意见:载明晴隆县西泌河水库工程建设项目非法占用林地面积29.8亩,用于修建水库房屋,原有林地已被房屋覆盖,造成原有植被毁坏,已无法恢复林业种植条件。
20、承包合同:载明晴隆县西泌河水库工程建设单位为晴隆县西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承包单位为中国水电顾问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葛州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21、科研估算表:载明晴隆县西泌河水库工程可研投资总估算为47413万元。
22、工程概算审定表:载明晴隆县西泌河水库工程可研投资总估算为51727万元。
23、档案管理办法:载明晴隆县西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对该工程进行编制管理。
24、项目法人岗位职责:载明晴隆县西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项目法人岗位职责。
25、诉讼代表人情况说明:载明潘某发系晴隆县西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综合股负责人。
26、补正情况说明:载明在打印现场勘查笔录时将2015年4月10日9时39分错打印为2015年4月10日10时5分。
(二)、证人证言
1、潘某发证言:西泌河水库于2013年12月开工,初步设计取得了省发改委的批复,林地征用手续经省林业厅评审通过,该水库工程是政府的公益性项目,现由于县财政资金紧张,还未上缴植被恢复费,未取得林地批复。
2、龙某成证言:我是这项工程的技术负责人,法人是吴某某,2013年7月因为西泌河水库工程需要,吴某某任西泌河工程管理局局长。初步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取得了省发改委的批复,该位置在我单位未开工前是一块荒坡,没有林地,只有一些杂草,所以我们就没有去办理。项目部及施工单位营区连着旁边的砂石料加工系统、混泥土搅拌站一共占地大约50余亩。
3、谢某证言:西泌水库工程是2013年12月18日开工的,法人代表是吴某某,开工时取得了合法手续与批复,办理占用林地的相关手续是由吴某某与潘玉发负责。潘玉发是工程部办公室工作人员,我只是一般工作人员,当时这里就是一片荒地,没有什么植被。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吴某某供述:西泌河水库工程是2013年12月18日开工的,2013年6月县编委办下文成立晴隆县西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副科级单位。工程属于省级重点工程,列为贵州省“三位一体”规划工程,是县重点公益性项目,国家投资,主要解决晴隆县城供水和周边村寨用水灌溉和发电,营区和砂石料场占有少部分灌木林,都是零星树木,不成林,大部分是草山,砂石料场是和县交通局料场(平田处)一起的,目前使用的有四、五亩,征用了不能用,莲城镇兴隆组的老百姓常来扯皮。除了林业专题报告手续经省林业厅组织审查已通过,待报国家林业总局批手续,其他用地手续都已批准。对于水库施工中所占林地、施工营地等在县政府要求如期动工后,我们申报了林地征用相关手续,相关报告已做好,但县财政无钱,迟迟未上缴植被恢复费,手续未办得,水库工程作为我县公益性工程,县政府又不可能让我们停工,所以是边施工边等县政府上交植被恢复费用办理相关手续。
(四)、鉴定意见
晴隆县林业局工程师徐冬凌、助理工程师唐海燕对西泌河水库占用林地面积进行测算,未批先占使用林地面积29.8亩。其中蔡家村1号小班25.92亩,江兴村2号小班3.11亩,用途为库区工程建设,地类国特灌,森林类别国家公益林,林种防护林,树种杂灌;蔡家村3号小班用途为工程配料场,面积0.77亩,地类国特灌,森林类别一般商品林,林种薪炭林,树种杂灌。按每亩100元工程造价计算,林木价值2980元。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西泌河水库工程占用林地概貌。
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
(一)、1、开工仪式的现场照片2张;2、中共晴隆县委办公室文件19页;3、晴隆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4、关于晴隆县西泌河水库预审延期报告:载明西泌河水库工程开工情况,对新开工项目实行责任公示制的通知,项目单位晴隆县水务局,开工时间2013年11月8日,竣工时间2015年11月7日。晴隆县国土资源局晴国土资呈[2014]86号文件,关于晴隆县西泌河水库工程建设用地预审延期的申请报告,向黔西南州国土资源局申请对晴隆县西泌河水库工程建设用地预审延期2年。
(二)、晴隆县西泌河水库工程使用林地可行性评审报告:载明贵州省林业厅对晴隆县西泌河水库工程使用林地经过评审,一致同意通过晴隆县西泌河使用林地可行性评审报告,并要求调查编制单位要及时按照与会领导和专家的意见补充完善后,可以作为占用征收林地申报材料。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晴隆县西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没有取得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开工建设,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被告人吴某某作为晴隆县西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明知所占用林地没有使用手续而组织施工,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晴隆县西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综合考虑本案原因,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吴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诉讼代表人以西泌河水库工程是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属公益性项目,希望对管理局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以所占的地都是灌木和荒草,工程竣工后可以恢复,后期的环境不会受到破坏,被告人没有危害社会的恶意,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极小,希望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晴隆县西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舒伯伦
审 判 员 肖兵书
人民陪审员 钟 键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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