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X德诈骗罪判决书
被告人万某某,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曾因犯诈骗罪,于1998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5 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仁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万某某冒充松桃苗族自治县发改局局长,以承包工程或介绍工作为由,骗取谭某某、何某某、周某某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200元。
一、被告人万某某冒充松桃苗族自治县发改局局长,以帮助承包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11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和天下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蜂蜜一桶,共计13200元。
二、被告人万某某冒充松桃苗族自治县发改局局长,以帮助承包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何某某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玉溪牌香烟一条。
三、被告人万某某冒充松桃苗族自治县发改局局长,以帮助找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2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万某某骗取的和天下香烟和玉溪牌香烟各一条、蜂蜜一桶及现金人民币2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史某某、邓某某、杨某某、郑某某、陈某某、曾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收款收据、证明、控告书;2014年松价认字第(83)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骗取的赃款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对其宣告缓刑,其本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万某某骗取的和天下香烟和玉溪牌香烟各一条、蜂蜜一桶及现金人民币23000元(公安机关均已扣押),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岗
二Ο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春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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