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05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黔西县素朴镇牌坊处乘坐被害人杨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当二人行至素朴镇三个坡砂石厂处时,张某某以香烟掉在地上为由让杨某乙停车,张某某下车后从地上捡起一根树枝抵在杨某乙的腰部威胁杨某乙下车,欲抢劫杨某乙的摩托车、手机、钱包等物,杨某乙从工具箱内拿出一把剪刀来反抗,二人扭倒在地上,张某某的手受伤后逃离现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实施抢劫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预谋抢劫摩托车驾驶员,后其窜至黔西县素朴镇加油站附近打乘被害人杨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往马路河方向行驶,途径素朴镇“三个破”砂石厂附近时,被告人张某某见四周无人,遂以携带的香烟掉落在地上为由令杨某乙停车,杨某乙将车停稳后,张某某趁杨不备,用随地拾得的一根木棒抵住杨某乙的背部,并以言语相威胁,欲劫取杨某乙所驾摩托车及随身财物,后杨某乙从摩托车工具箱内拿出剪刀进行反抗,二人为抢夺剪刀扭打倒地,被告人张某某的手指被剪刀划伤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乙、夏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证明、指认作案工具及相关刑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作案工具木棒一根、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于 娟

人民陪审员  陈万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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