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霞霞、丁松华、艾良贵、唐训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05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2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丁某某。

被告人艾某某。

被告人唐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丁某某、艾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安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丁某某、艾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人丁某某、蒋某某、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在黔西县城关镇、五里乡、金碧镇、素朴镇等地盗窃他人摩托车,其中蒋某某、丁某某参与盗窃5次,价值共计24575元,被告人艾某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共计11270元。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蒋某某、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丁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艾某某系从犯。被告人蒋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7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蒋某某、艾某某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三人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五里乡荒田村后湾洪家渡水库附近,被告人艾某某在路边等候,被告人蒋某某、丁某某将被害人杨X停放于此价值4820元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蒋某某供述: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我、丁某某、艾某某在金碧镇吸食毒品后,丁某某就提议盗窃摩托车,之后由艾某某驾驶摩托车到五里乡洪家渡,由艾某某在路边等候,我在洪家渡小坝子下面放哨,由丁某某将停放在这里的豪爵牌摩托车盗走。之后由丁某某联系,我们在贵阳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卖给一个叫胖子的四川男子。另一辆车卖得1800元。

2、被告人丁某某当庭供述:我在公安机关交代未实施盗窃不属实,我参与实施盗窃的,我和蒋某某实施盗窃的时候是相互邀约的。

3、被告人艾某某供述: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我在金碧镇街上遇到丁某某和蒋某某,丁某某让我骑车带他们逛哈,我知道他们要盗窃摩托车,之后我们骑车来到洪家渡,他们就下车去实施盗窃,我在路边等他们,后来他们盗得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过了几天,由丁某某联系,我们一起在贵阳将该车和另一辆车销赃给一个叫胖子的男子。我共分得600元。

4、被告人唐某某供述:2014年10月10日10时许,我在贵阳市花溪区合朋二手车市场遇见丁某某等人在卖摩托车,我知道是他们盗窃得来的,我以2000元和1800元的价格,向他们购买了一辆豪爵牌和一辆速狼牌摩托车。

5、被害人杨X陈述:2014年10月7日,我将一辆红色150型二轮摩托车停在黔西县五里乡荒田村一路边,之后我到河边钓鱼,回来后摩托车就被盗走了。

6、证人肖XX证实:2014年10月10日19时许,唐某某和陈X骑着一辆豪爵牌红色摩托车和一辆金洪牌速狼摩托车停放在我店里,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之前,2014年10月8日中午,唐某某还骑着一辆钱江牌摩托车放在我店里。我知道唐某某是做收购黑车生意的。

7、证人曾XX证实:2014年10月7日,杨X的豪爵牌摩托车在洪家渡边罗家山脚被盗。

8、证人杨XX证实:丁某某是吸食毒品的,叫我帮忙拿了几次海洛因。后来我们在一起吃烧烤时,丁某某说他们通过偷车到贵阳市卖以此找钱用。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某某辨认出在贵阳市向其销赃的人是被告人丁某某、蒋某某;被告人蒋某某辨认出在素朴镇门口一起盗窃的人是被告人丁某某,亦辨认出在贵阳市收购赃车的人是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艾某某辨认出伙同蒋某某盗窃的人是被告人丁某某。

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黔西县公安局扣押被盗豪爵牌红色摩托车及金洪牌红色摩托车各一辆,扣押现金2500元,手机一部,钢制钥匙一把。

11、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已将豪爵牌摩托车发还被害人杨某。

1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3、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图:证实被告人蒋某某、艾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相关情况。

14、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丁某某指认作案工具钢制钥匙的相关情况。

15、刑事照片、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盗豪爵牌摩托车的情况。

16、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通知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4820元,并将该结论通知被告人。

二、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蒋某某、丁某某、艾某某驾驶在五里乡洪家渡附近所盗豪爵牌摩托车前往贵阳市销赃。当日15时许,行至黔西县素朴镇素朴中学时,被告人艾某某在路边等候,被告人丁某某、蒋某某将被害人夏XX停放于此价值6450元的红色金洪牌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上述所盗摩托车骑至贵阳市,由被告人丁某某联系被告人唐某某予以销赃,被告人唐某某明知该两辆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以3800元进行收购,所得赃款三人共同分赃。后公安机关将上述摩托车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蒋某某供述:2014年10月初,我和丁某某、艾某某将所盗红色豪爵牌摩托车骑往贵阳市销赃,途经素朴镇街上,我和丁某某到一所学校门口将停放在此一辆红色杂牌摩托车盗走,之后我们三人就骑着车到贵阳销赃给唐某某。

2、被告人艾某某供述: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我和蒋某某、丁某某骑盗窃的摩托车到贵阳予以销赃,到素朴的时候,丁某某让我驾车慢点,我就知道他想实施盗窃,之后他们盗得一辆红色摩托车,我骑着车追上他们一并在贵阳销赃给丁某某联系的一个男子。

3、被害人夏XX陈述:2014年10月10日,我在素朴镇中学开家长会,我将摩托车停在中学门口,之后就被盗走了。

4、证人朱XX证实:2014年10月10日,夏XX将摩托车停在素朴镇中学门口的时候被盗窃。

5、现场勘验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夏某某。

7、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被告人蒋某某、艾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相关情况。

8、机动车行驶证、照片:证实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9、行车轨迹截图:证实被盗金洪牌狼速摩托车从素朴镇行驶至贵阳市的行车轨迹。

10、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6450元,并将该结论通知被告人。

三、2014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丁某某窜至黔西县城关镇黔职驾校附近,将被害人郝XX停放于此价值5358元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骑至贵阳市花溪区销赃给一不认识的人,得款2000元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蒋某某供述:2014年9月底的一天,艾某某骑车搭乘我和丁某某到驾校附近就先走了,之后我和丁某某见驾校斜对面有一辆摩托车,由我放哨,丁某某将摩托车盗走。

2、被告人艾某某供述:2014年9月底的一天,我骑着摩托车搭乘丁某某、蒋某某来到黔职驾校,之后他们二人下车我就走了。

3、被害人郝XX陈述:2014年9月21日,我将一辆豪爵牌摩托车停放在黔职驾校斜对面的路边时被盗走。

4、证人刘XX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郝某某停在黔职驾校对面的摩托车被盗。

5、现场勘验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相关情况。

7、机动车行驶证、照片:证实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8、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5358元,并将该结论通知被告人。

四、2014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丁某某窜至黔西县驮煤河生态移民城施工工地一地下室内,将被害人陈XX停放于此价值6491元的蓝色钱江牌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骑至贵阳市销赃给三个不认识的人,得款1500元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蒋某某供述:我和丁某某来到连接贵毕公路一工地上,我在一栋楼地下室门口放哨,丁某某将停放在这里的一辆摩托车盗走,之后我们在贵阳市销赃给三个不认识的人,得款1500元,我们共同分赃。

2、被告人艾某某供述:我骑车搭乘丁某某、艾某某到一工地上我就走了,之后我在金碧镇跑摩的时遇见他们骑着一辆蓝色的摩托车,我就知道是他们在工地上偷的。

3、被害人陈XX陈述:2014年9月19日,我停放在黔西县城驮煤河生态移民工程工地上的一辆摩托车被盗。

4、证人罗XX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陈XX将一辆摩托车停放在工地上一地下室内,之后被盗窃。

5、现场勘验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7、机动车行驶证、照片:证实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8、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6491元,并将该结论通知被告人。

五、2014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蒋某某窜至黔西县金碧镇第三小学附近,撬开被害人李XX租住的出租屋楼梯间房门,将李某某停放于此价值3756元的红色力帆牌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骑至贵阳市销赃给三个不认识的人,得款1400元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蒋某某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丁某某来到金碧镇三小路口,由我放哨,丁某某用卡将一户人家的房门打开后,盗得一辆摩托车,之后我们在贵阳销赃给不认识的三个男子,得款1400元共同分赃。

2、被害人李XX陈述:2014年10月23日,我发现停在楼下的摩托车被盗。

3、证人代XX证实:2014年10月22日,李XX将摩托车停在楼梯间内,之后被盗。

4、现场勘验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6、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表、照片:证实被盗摩托车的情况。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告人艾某某之间的通话情况;被告人艾某某与被告人丁某某的通话情况;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告人唐某某的通话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3756元,并将该结论通知被告人。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丁某某、蒋某某、艾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9、情况说明:证实未能抓获被告人蒋某某所述购买赃车的嫌疑人。

10、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4)惠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20日刑满释放。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丁某某、艾某某因吸食毒品,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的相关情况。

12、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丁某某抓获后在其身上查获现金2500元及自制金属钥匙一把。

13、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丁某某、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蒋某某、丁某某参与盗窃5次,价值共计2687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艾某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共计1127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共计1127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指控的盗窃金额计算有误,应予变更。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艾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蒋某某、艾某某、唐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丁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杨某、夏某某、郝某某、陈某某、李某某。

六、责令被告人蒋某某、丁某某、艾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夏某某、郝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于 娟

人民陪审员  曾居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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