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方案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第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越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与詹某某、强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到黔西县城关镇里沙大道晓丽烙锅店找付雷某仇未果。之后遇见被害人史某某,詹某某与史某某等人打招呼,并发烟给史等人,史未接烟。从晓丽烙锅店出来后,许某某等人以史某某未接烟为由,在里沙大道福临锦绣KTV门口殴打史某某,在殴打过程中,史某某抽出随身携带的钢把刀乱杀,被告人许某某从史某某手中抢过钢把刀,杀了史某某大腿、背部、腰部三刀之后弃刀逃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詹某某、强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至黔西县城关镇里沙大道晓丽烙锅店内,遇见在此喝酒的被害人史某某等人,因史某某未接詹某某所发香烟,被告人许某某及詹某某、强某某等人遂怀恨在心。后被告人许某某等人行至黔西县里沙大道福临锦绣KTV门口时再次遇见史某某,三人遂对史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持刀将史的大腿、背部和腰部杀伤,后被告人许某某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詹某某、强某某、卢某某的证实、住院病历、黔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损伤分析意见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事生非、逞强耍横,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垚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蔡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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