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06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

辩护人杜佩娟,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林。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越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杜佩娟、陈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张某某因支付张某某的挖掘机租金事宜发生纠纷,张某某将其挖掘机停放在王某甲位于黔西县城关镇石板桥村5组贵黔高速十标段的工地上将道路阻塞。王某甲便通过其女张倩邀请何某某、马某某、龙某某、胡某某(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等人,于当日下午,驾车抵达工地。王某甲因与张某某协商未果,便指使何某某、马某某、龙某某、胡某某等人砸挖掘机,导致挖掘机玻璃部件受损,造成张某某经济损失5 755元。事后,王某甲以招待吃饭等方式对何某某等人进行酬谢。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支付被害人租金86 0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承建黔西县城关镇石板桥村贵黔高速十标段工程项目时,租赁被害人张某某的挖掘机进行施工,其间拖欠挖掘机租赁费80 000余元。2015年2月2日,被害人张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索要租金未果,便将挖掘机停放于施工工地道路处,阻碍施工。被告人王某甲获知该情况后,遂邀约何某某、马某某、龙某某、胡某某(四人另案处理)等人赶到施工工地,在与张某某协商未果后,王某甲指令何某某、马某某、龙某某、胡某某等人持石头对挖掘机进行打砸,造成挖掘机玻璃及零部件受损。经鉴定,挖掘机被毁坏的玻璃及零部件价值共计5 755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及挖掘机租赁费共86 000元人民币,其行为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马某某、龙某某、胡某某、王某甲乙、邓某某、张某某、王某甲丙、施某某、罗某某的证实、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挖掘机租赁合同、损坏物品清单、相关刑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视频光盘一张、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价值共计5 7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赵鹏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