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27日刑满释放。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下午,吸毒人员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称要向张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黔西县城关镇安居花园附近进行交易。同日17时许,张某某携带毒品到黔西县城关镇安居小区内花园处与陈某某等人交易,被黔西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张某某身上缴获贩卖毒品的毒资300元现金,以及张某某贩卖给陈某某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一颗,后经当面称量净重为0.29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0.29克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6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黔西县城关镇安居花园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前往约定地点与陈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1颗,经当面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29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某证实:2015年2月28日16时许,我和朋友尚某某、文某在一起,之后我用183XXXXXXXX的电话拨打张某某183XXXXXXXX的手机,接通后我向张某某购买300元的海洛因,张某某说有的,并叫我到安居工程花园那里拿东西。之后我们三人就去找张某某购买海洛因,张某某把300元现金揣在身上后给了我一颗海洛因,交易成功准备离开时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海洛因也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我给张某某现金编号分别是L6E8859438、L1A5645301、Q61A202358。
2、证人尚某某、文某某证实:陈某某用自己的手机联系一个绰号叫花母猪的贩毒人员购买300元的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安居工程花园处交易。之后陈某某与尚某某、文某一起到交易地点,陈某某拿了300元向花母猪购得毒品海洛因一颗,交易结束后就被警察抓获了。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某、荣某某、文某指认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28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黔西县城关镇安居小区花园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一个。
5、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某某随身携带联想A66黑色手机一部,交易毒资300元的情况。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海洛因可疑物一颗,毒资300元及用于作案的黑色联想牌手机一部。
7、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29克。
8、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证实查获的0.29克毒品可疑物被该局收缴。
9、毕节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查获的0.29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并已将该结论通知被告人张某某。
10、指认照片:被告人张某某指认在其身上查获的编号分别为L6E8859438、L1A5645301、Q61A202358的现金情况。
1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手机号为183XXXXXXXX的手机与陈某某手机号为183XXXXXXXX的手机在2015年2月28日多次进行通话的事实。
1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2009年6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27日刑满释放。
13、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刑事照片:证实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尿液检测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1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的情况。
15、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时查获毒资300元,编号分别是L6E8859438、L1A5645301、Q61A202358。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17、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用于通讯的黑色直板手机一部。
18、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我在公安机关供述没有贩卖毒品不属实,案发当天我贩卖了0.29克毒品海洛因给陈某某,我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2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某某用于作案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樊瑜兰
人民陪审员 付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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