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围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刑诉(2014)第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煌都帝豪”酒店员工宿舍盗得被害人唐某某、杨某价值1088元的步步高手机和价值80元的杂牌手机各一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黔西县城关镇“煌都帝豪”酒店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唐某某、杨某某熟睡之机,将唐某某价值1088元的步步高牌直板手机和杨某某价值80元的杂牌手机各一部盗走,并将所盗手机藏于该酒店宿舍一楼楼梯口处。当日7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所盗手机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陈某某的证实、发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6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手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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