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有洪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1:07
罪犯杜有洪,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一监区服刑。

该犯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9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3日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贞刑初字第169 号刑事判决,认定杜有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十年零六个月,罚金1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25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有洪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且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杜有洪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杜有洪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有洪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10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 晓 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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