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成林盗窃、非法持有抢支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1:07
罪犯何成林,贵州省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七监区服刑。

1987年该犯曾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1年曾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9年6月1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月24日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翁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处罚金50000元;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十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处罚金8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2月 3 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26年7月23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成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成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成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至2025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 晓 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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