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四红抢劫减刑裁定书
罪犯付四红,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五监区服刑。
该犯曾因犯抢夺罪,2010年3月4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5日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花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认定付四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1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四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且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付四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付四红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四红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 晓 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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