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非法拘禁、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6年4月17日释放。2011年7月27日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毕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郝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加上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十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0月13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毕中刑终字第368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0月15日交付执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2014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204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2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郝航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考评积极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涉黑罪犯。上述事实的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郝航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郝航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郝航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 承 东
审判员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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