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飞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1:08
罪犯罗飞,贵州省都匀市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八监区服刑。

该犯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6日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三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定罗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一终字第26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改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1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23年4月22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且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罗飞减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至2021年1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 晓 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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