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国波抢劫、强奸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1:08
罪犯罗国波,贵州省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一监区服刑。

2008年6月17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筑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罗国波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5000元(未履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5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9月1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高刑一终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0月6日交付执行。2011年3月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刑执字第18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29年3月6日止)。2013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36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7年9月6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国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连续两个积极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国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罗国波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其财产刑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国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6年5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 晓 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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