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08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重庆市荣昌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发慧,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潘发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租用盘县鸡场坪乡街上吴某某家的房屋,期间,其用租住的房屋开设“缘通电玩城”,提供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并安排刘电文对电玩城进行管理。2014年3月7日,公安机关民警将该电玩城查获,现场查获捕鱼机4组32台、飞禽走兽机1组6台、水果机4台,抓获刘电文及参赌人员20余人(均已行政处罚),并从刘电文及参赌人员处查获款项共计人民币22 311元(由盘县公安局扣押)。经六盘水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认定:捕鱼机、飞禽走兽机、水果机共计四十二台都具有上分功能和赌博功能。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另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郑某某、喻某某、梁某某、吴某某、蒙某某、杜某某、韩某某、张某甲丙、张某甲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销毁笔录及照片,收缴追缴物品审批表及收缴物品清单、销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设置赌博机42台供赌客进行赌博,从中渔利,且公安机关从其开设的赌场抓获参赌人员20余人,查获款项人民币22 311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查获款项人民币22 311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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