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泽宇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2005年8月9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法院作出(2005)筑刑一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米泽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3月1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高刑一终字第4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3月24日交付执行。2008年11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1174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3月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刑执字第19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29年3月6日止)。2013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37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7年8月6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米泽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米泽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米泽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6年3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 晓 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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