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时金犯受贿罪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1:09
罪犯孟时金,贵州省独山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医院监区服刑。

2010年12月3日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独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孟时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2月29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南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月7日交付执行(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2013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39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5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孟时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已退缴全部受贿赃款。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孟时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孟时金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孟时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6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承东

审判员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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