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常有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1:09
罪犯聂常有,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三监区服刑。

2010年11月25日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毕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认定聂常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月12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毕中刑终字第35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1月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止)。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32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12月5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聂常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聂常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聂常有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聂常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 晓 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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