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兴祥盗窃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1:09
罪犯潘兴祥,贵州省凯里市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一监区服刑。

该犯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9月被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6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东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潘兴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2月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高刑一终字第2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2月1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7月4日起至2024年7月3日止)。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20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8月3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兴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潘兴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潘兴祥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兴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10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 晓 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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