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启国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1:09
罪犯马启国,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五监区服刑。

2012年12月10日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盘刑初字第7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马启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8157.69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25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26年12月7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启国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附带民事赔偿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马启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马启国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启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25年6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 晓 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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