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伟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1:09
罪犯唐伟,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七监区服刑。

2009年4月7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毕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唐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4月2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2022年10月12日止)。2011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57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3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32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1月12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唐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 晓 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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