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兴财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1:09
罪犯唐兴财,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三监区服刑。

2009年2月20日贵州省紫云苗族布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紫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唐兴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4月21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市刑二终字第29号刑事判决,犯抢劫罪,改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2000元,有困难证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4月2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2011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56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5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16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兴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8月止2014年9月积分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唐兴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唐兴财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兴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 晓 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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