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洪故意伤害、抢劫、敲诈勒索减刑裁定书
该犯曾因犯敲诈勒索罪,2007年4月28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为2007年5月11日至2009年5月10日)。2011年11月25日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六特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胡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总和刑期十六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未履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8543.79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2月28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六中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12日交付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25年4月14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洪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胡洪减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至2023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 晓 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玲(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