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于于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1:11
罪犯黄于于,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生活卫生科服刑。

2012年9月28日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方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认定黄于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3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于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于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黄于于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于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10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 晓 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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