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厚杰绑架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1:12
罪犯李厚杰,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七监区服刑。

2009年3月12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厚杰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5月7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市刑一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5月1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7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2011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57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7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2月2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厚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厚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厚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 晓 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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