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白林盗窃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1:12
罪犯黎白林,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七监区服刑。

2006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30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义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黎白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1月3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25年12月2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白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黎白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黎白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至2024年7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 晓 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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