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林抢劫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1:12
罪犯李红林,四川省岳池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五监区服刑。

2005年11月16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筑刑一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红林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未履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已履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2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高刑二终字第1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3月13日交付执行。2008年10月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966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12月1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102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28年12月16日止);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59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7年9月16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红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连续两个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已履行,但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红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红林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红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6年3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 晓 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玲(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