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福海开设赌场、聚众斗殴、盗窃减刑裁定书
该犯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6年11月20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2月15日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瓮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认定谢福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十二年,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一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3月15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6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2011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52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7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3月2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福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且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谢福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谢福海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福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 晓 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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