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新忠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2011年12月5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市刑一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吴新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3月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高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2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24年5月25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新忠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连续两个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新忠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吴新忠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新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7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 晓 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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