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海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该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3日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三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忠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一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忠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且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忠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吴忠海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忠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4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 晓 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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