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品亮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2001年4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03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03)黔南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叶品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6月26日交付执行。2006年2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29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6年2月20日起至2025年8月19日止)。2008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执字第242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189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1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57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29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9月19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品亮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叶品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品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10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 晓 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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